《北海银行在沂蒙》:第二章北海银行总行在鲁中的创建与发展第五节北海银行总行在鲁中的业务活动(五)

发表时间:2023-01-21 12:06阅读次数:
山东省借贷暂行条例
(1942年5月15日战工会公布施行)
       第一条为保证减租交息,清理旧债,流通金融,改善民生,发展生产事业增强抗战力量,特依据中国国民党抗战建国纲领、中国共产党关于抗日根据地土地政策的决定、中华民国民法债编及山东省战时施政纲领之基本精神,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抗战前成立之借贷关系,应以清理旧债为原则,并厉行分半减息(即年息减为一分五厘)按左列各款办理之。
       第一款贷款利率年利超过百分之十五者,减为百分之十五,不及百分之十五者,依其原约定。
       第二款债务人付息达原本一倍者,停利还本,付息达原本二倍以上者,债务消灭。
       第三款债务人按分半计息超过原本一倍,而实付不足原本一倍者,交足一倍时停利还本,付息超过原本者,其超之数作还本计,本金清偿后债务消灭。
       第四款凡按分半计息,或其原息不足分半,其利息总额尚不及原本者,债务人交足利息后,停利还本。

       第五款凡按上述二、三、四款之规定停息还本者,应即还本时无力还本时得分期或缓期一年清偿,届时仍不能清偿时,即按分半行息。
第六款抗战前之贷款,不论其契约如何规定,均按本条清理,其因清理而分期或缓期偿还者,须换新约,至民国三十一年底未按本条清理者,旧约概作无效。

       第七款已经清理之贷款,债务人不得拒不清偿,其拒不清偿者债权人得依法诉追之。
       第三条凡抗战后本条例颁布前成立之借贷关系,以实行减息调处争议为原则,依左列各款办理之。
       第一款已实行分半减息之贷款,债务人须按约交息还本。
       第二款未实行分半减息之贷款,双方无争议时依其原约定,政府不加千涉。
       第三款未实行分半减息之贷款,因利率过高而发生争议时,由政府调处,调处不成者,即自借贷之日起按分半计息判处,另换新约,债务人并须依约交息还本。
       第四款未实行减息之贷款,付息达原本一倍者,得因债务人之请求停息还本,付息达原本二倍以上者,债务消灭。
       第五款未实行减息之贷款,付息超过原本一倍以上而不足二倍者,得因债务人之请求停息还本,其超过之数作还本计。
       第六款停息还本之贷款,债务人一时无力还本时,得由政府或群众团体调处,分期或缓期还本,但缓期以一年为限,届期仍不能还本时即按分半行息。
       第四条本条例颁布后成立之借贷关系,其利率应按当地习惯双方自由议定,以利金融流通为原则,依左列各款办理之。
       第一款政府银行及公营企业之贷款利率,年息不得超过百分之十二。
       第二款 合作社之贷款利率,不得超过当地一般利率。
       第三款 新成立之借贷关系,因利率过高而发生争议时,政府得依当地一般借贷利率仲裁之。
       第四款 新成立之借贷关系,如有抵押品者,债务人至期不能付息还本时,债权人有依约处置抵押品之权,如有争议时由政府判处之。
       第五款 同一抵押品而担保数项贷款者,债务人至期不能清偿时,政府得因债权人之请求处理其抵押品,按各债权契约成立之先后,依次并比例分配偿还之。
       第六款 债务人因天灾人祸及其他不可抗力致无力履行债约时,得请求政府调处,酌量减息免息分期或缓期偿还。
       第五条 本条例颁布前附有使用价值(土地房产等)之抵押品之贷款,债务人不依约交息还本,债权人依约使用其抵押品时,使用一年即作交息一年,并按第二、三两条各款调整办法处理之。
       第六条 本条例之解释修正权属于山东省临时参议会。
       第七条 本条例经山东省临时参议会通过后公布施行之。
       第八条 自本条例公布后,民国二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公布之减租减息暂行条例即行废止。
       (录自1942年6月1日《大众日报》第4版)
 
(文章来自:中国金融出版社    主编:山东省钱币学会 临沂市钱币学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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